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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关于对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实行问责的暂行规定斧突球属

文章来源:恒辉农业网  |  2022-06-30

河北省关于对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实行问责的暂行规定

11月2日消息: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生态立省战略顺利实施,促进全省各级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与环境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中认真、全面、正确履行职责,切实做到责任行政、依法行政、恪尽职守、守法经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党委和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关、其他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各类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是指机关、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与环境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决策部署,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违法经营,对生态环境造成或可能造成影响和破坏的行为。

第四条 对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实行问责,要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问责事项

第五条 党委、政府在组织领导和决策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与国家、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相违背的文件及规定的;

(二)因决策失误或者违反国家产业政策,造成本辖区环境质量下降,产生重大环境污染或者对生态环境产生破坏性影响和不可恢复利用的;

(三)未按要求完成本地区节能减排年度目标任务,或者其他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

(四)年度改善生态环境专项考核不合格的;

(五)擅自变更已批准实施的城乡建设规划,导致产业布局失衡的;

(六)指使、授意或者放任行政管理机关对不符合产业政策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管理要求等相关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七)对辖区内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不按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产、关闭的;或者支持、放任已被依法停产整顿、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或者项目恢复生产、经营的;

(八)对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的露采矿山,未完成限期关闭和逐步退出任务,未研究制定具体治理行动方案、实施矿山复绿的;或者未完成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拆除任务的;

(九)限制、干扰、阻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保护环境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和对破坏环境资源案件进行查处的;

(十)县(市、区)范围内发现两起以上(含两起)未进行环评或未经环保审批擅自投入生产一年以上的违法建设项目,不予制止或上报的;

(十一)未履行居民搬迁等政府承诺,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严重污染等后果的;

(十二)对群众反映强烈或者上级督办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等问题不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或久拖不决、处理不力,造成环境质量恶化等后果的;

(十三)因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不正常、流域污染、发生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等情况,导致国家对本辖区进行区域限批的;

(十四)环境质量超标,不按规定制定达标实施方案的,重金属污染防治规划项目指标不落实或未完成工作任务的;

(十五)不按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擅自变更保护区范围的,或者不按规定取缔排污口的;

(十六)因监管和防控不力,导致本辖区发生Ⅰ、Ⅱ、Ⅲ级突发环境事件的;或者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当或不及时公布相关信息,导致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七)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环境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的;

(十八)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或按规定应由上级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的;

(二)违反规定和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照的;

(三)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不依法组织听证的;或者在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过程中,未依法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不按规定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隐瞒不报或者与被检查单位串通,妨碍上级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环境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七)不按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对环境违法行为无合法理由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

(八)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应当受到追究的人员逃脱处分、处罚或者刑事责任的;

(九)在环境监测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十)在总量核查或审批中弄虚作假的;

(十一)不按规定及时处理、报告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在报告时弄虚作假,导致延误事故处理,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发现环境安全隐患不督促整改的;

(十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他法定环境保护职责的行为。

第七条 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或组织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擅自为未批先建(含已建成)或者依法不予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办理审批、核准、规划、用地、供电、供水、、竣工验收等项目管理手续的;

(二)不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要求,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排污单位、个人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照的;

(三)允许或放任单位或者个人继续生产、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产品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完成淘汰运营“黄标车”工作任务的;

(四)未经水资源论证,擅自在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审批非生活用水取水许可证的;

(五)在水资源保护区内批准新建、改建和扩建影响或可能影响水源保护项目的;

(六)违反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或按规定应由上级机关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擅自审批其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的;

(七)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它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没有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就进行审批的;

(八)发现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不制止、不查处的;

(九)对新建、扩建和整合的矿产资源开采项目,没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就进行审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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